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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》(总局令第172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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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来源: 发布时间:2016-03-30 浏览数:1266

第172号

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〈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〉的决定》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局 长

2015年11月23日

(此件公开发布)

 

 

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

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》的决定

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,质检总局决定对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》作如下修改:

一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“或个人”。

二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“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、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”。

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。

三、删去第三十条。

此外,对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。
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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